(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中健与黄中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中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黄中健。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号经理大厦**********楼。负责人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黄中照。委托代理人唐林光。原告黄中健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中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健的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黄中照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健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中照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官桥往名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红峰农场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黄中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共9天;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4日转到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88天;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8日转回化州官桥卫生院治疗,住院43天;2015年5月18日至6月15日第二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前后共住院168天。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该交通事故经化州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中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属城镇非农户口,其交通事故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如下:一、医疗费19056.49+58209.55+14280.05+3586.56=95132.65元;二、误工费(168天+15天)×89.3元/天=16341.9元;三、护理费168天×120元/天=20160元;四、伙食补助168天×100元/天=16800元;五、残疾赔偿金32598.7×20年×20%=130394.8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赔偿6000元;七、评残费1900+126.8=2026.8元;八、财产损失1500+200=17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8556.15元。由于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应赔偿原告121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中照承担70%责任,即黄中照应赔偿原告116799.3元[(288556.15-121700)×70%=116799.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中照已支付18000元,被告黄中照还应赔偿98799.3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财产损失共121700元;二、判令被告黄中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财产损失共98799.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仅对涉案车辆粤B×××××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明显过高,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有异议:1、医药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当地医保标准核定并凭票及相关病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法定标准计算,应认定30192.9×20×20%=120771.6元,请法庭予以支持,据实审判。3、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偏高,且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同责,对本次事故的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减少,支持且不应超过30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日收入89.3元/天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请法庭据实判令。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依据实际适用标准应为168×80元/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68×120元/天的标准过高,请法庭据实判令。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不予认定。7、伤残鉴定费。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之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原告主张的评残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庭依法驳回。8、财产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诉请过高,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所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坏与事故有直接关联,依据我公司对财务的核损认定,其维修费用为300元。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驳回。三、为能及时履行判决定纷止争,请法庭在作出判决时请求附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便于理赔,并提供贵院的执行账号或者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号。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予采纳。被告黄中照辩称,一、原告在化州市官桥卫生院治疗的全部损失,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治疗后,伤势已基本稳定,因此建议原告到当地医院继续换药。但是,原告却到镇级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而且时间长达43天。据官桥卫生院出具的药费,其总费用为3586.56元,床位费及护理费就达到1959元,占了总费用的一半多。原告的该治疗行为实际上是扩大损失额。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全部损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医院出具证明其在治疗的过程中需要护理人员,因而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及财产损失17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同时,由于原告的摩托车与我的小货车发生碰撞时,其摩托车根本没有损坏,因此其请求摩托车损失1700元缺乏事实根据。四、原告认为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上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由于我与原告是同村人,所以愿意与原告一起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认为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我已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此外,我还支付了20500元给原告的父亲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因此,我共支付了38500元给原告,而不是18000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也缺乏事实根据。在我已支付了3850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00分,被告黄中照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官桥往名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红峰农场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黄中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1012)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中照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原告黄中健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中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中照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局部软组织缺损;2、脑震荡;3、左颧骨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局部软组织缺损术后感染。原告住院9天至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叁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继续治疗或到上级医院治疗;3、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9056.49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术后皮肤组织缺损并感染;2、左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88天至2015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换药;2、左下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3、带药出院,增强营养,视窦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行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术,必要示行踝关节融合术,费用约两万余元,以后期最终治疗为准;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8209.55元。2015年4月5日,原告到化州市官桥卫生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内踝皮肤缺损皮瓣移植术后;2、伤口感染。原告住院43天至2015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586.56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左内踝骨折皮瓣术后感染。原告住院28天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术后三个月禁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2、功能锻炼,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4280.05元。原告黄中健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4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道标”对原告黄中健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7月1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中健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并向茂名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126.80元。原告黄中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1012),是原告2010年9月15日购买。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该中心作出化价认(2015)15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13项,价格为人民币525元;2、修理项目3项,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0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黄中照是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粤B×××××号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中照多次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多次支付赔偿款,原、被告结算后写下收据,原告只收取了被告20500元,诉状中18000元是包含在20500元的赔偿款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批单,化州市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化州市官桥卫生院等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茂名市中医院2015年7月4日门诊检查费票据,原告黄中健摩托车发票,化价认(2015)15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黄中照提交的2015年2月18日收款收据,被告黄中照机动车驾驶证,粤B×××××号货车行驶证,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中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中照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亦予采信。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事故定损属于其资质范围,鉴定人员具有价格鉴定资格,对化价认(2015)15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95132.65元(19056.49+58209.55+3586.56+14280.05),有化州市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化州市官桥卫生院的疾病证明及医疗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分别住院88天、28天,在化州市官桥卫生院住院43天,共住院168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111932.65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0160元(120元/天/人×168天×1人),原告住院共16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137.81元(30192.9元/年×(168+15)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收入按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3、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元/年×20年×20%),原告是非农业家庭人口,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4、伤残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26.80元,有发票及医疗收费票据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确定。以上1-5项合计161096.21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0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4.17元,损失合计1219.17元。以上一、二、三项总计274248.03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及二轮摩托车鉴定费2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为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及鉴定费2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黄中照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中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粤B×××××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19.17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需赔偿121219.17元(10000+110000+1219.17)给原告。被告黄中照辩称共赔偿原告38500元,原告认可领取了被告黄中照的赔偿款20500元,而18000元的赔偿款被告黄中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黄中照辩称已赔偿38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原告黄中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中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扣减被告黄中照已赔偿给原告的20500元,被告黄中照应赔偿56014.43元[(274248.03-121219.17)×50%-20500)给原告黄中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219.17元给原告黄中健。二、被告黄中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赔偿56014.43元给原告黄中健。三、驳回原告黄中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62.20元,由被告黄中照负担600.20元,由原告黄中健负担3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