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5号A栋4楼“69纯K”KTV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该KTV工作人员吕某某、吴某某。民警胡某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陈某某至现场处警,并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不予配合,采用肘击、拳打、持板凳挥砸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胡某及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陈某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被害人胡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吕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