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吴业立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业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505号罪犯吴业立,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滁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业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皖刑终字第032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吴业立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09月16日在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李敏金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吴业立、证人胡永发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业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业立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业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已履行了5000元的财产刑,剩余的财产刑无能力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吴业立的当庭陈述、证人胡永发的证言及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实,罪犯吴业立在服刑期间一直表现较好,已获得三次表扬、二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2、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单据证实,该犯已履行了5000元的财产刑。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犯无能力履行剩余的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吴业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业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