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雷与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沐阳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雷,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沐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310-2号申请执行人:张雷,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老虎沟路8号。机构代码:72613950—3。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市沐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六堰山社区。张雷诉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沐阳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沐阳广告有限公司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后有可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并于2015年5月26日将标的款68097元从被执行人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中强制扣划至法院标的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冬梅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