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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土兴、任福生等与何忠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忠东,李土兴,任福生,粟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忠东,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土兴,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居民,住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上关居委会正北街***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福生,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粟勇强,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居民,住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上关居委会中华街**号-192。上诉人何忠东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原告诉称与被告有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在平乐县境内购买土地进行开发,在进行投资与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纠纷。基于该争议事实可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区,本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何忠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何忠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平乐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其具有管辖权错误。1、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购买位于平乐县二塘镇建新街108号房地产,因此不存在三位被上诉人所说的“协商一致以何忠东的名义购买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建设”的事实,该说法仅是三位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若按照平乐县人民法院的做法,仅凭一方的陈述便作出有管辖权的认定,将会造成当事人恶意杜撰事实随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恶果,而且还能顺利实现目的。2、既然不存在合资购地建房的事实,那么在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之间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3、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口头合伙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即便如平乐县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称“本案三原告称与被告有口头合伙协议……”,那么本案就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更加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购买位于平乐县二塘镇建新街108号房地产,所谓的虚假的“口头合伙协议”也是没有履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平乐县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4、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银行付款记录,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款项的性质并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那么合同履行地也是接受货币的被告一方所在地即柳州市柳北区。二、本案应当被告所在地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故本案应当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资购地建房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所谓的“合同关系”,三位被申请人恶意杜撰所谓的“合资购地建房”这一事实的目的,就是故意规避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平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8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上诉人诉称与上诉人有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平乐县二塘镇建新街108号房地产进行开发,在进行投资与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项。基于被上诉人诉请该争议事实可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平乐县辖区,因此,平乐县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何忠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韦明勇助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