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杜诉被告严长芬、李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杜,李正福,严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张明杜。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福。被告严长芬。原告张明杜诉被告严长芬、李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智勇、被告李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长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杜诉称,原告张明杜2013年前在宜宾县柏溪镇开设中草药诊所,被告李正福因病长期在原告处抓药并赊账。2010年被告李正福因房屋被征用,建房补差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加上平时的零星借款及赊欠的药费共计68659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李正福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严长芬同意与被告李正福共同偿还借款,二人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现金68659元,并口头承诺2014年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严长芬未作答辩。被告李正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了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杜原在宜宾县柏溪镇开设中草药诊所,被告李正福因病多次在张明杜处抓药并赊账。后李正福因房屋补差款向被告张明杜借款60000元,平时还有一些零星借款。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张明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明杜现金(68659)大写陆万捌仟陆佰伍拾玖元正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严长芬李正福。”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张明杜、被告李正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严长芬、李正福向原告张明杜借款68659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严长芬、李正福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关于被告李正福主张已偿还4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长芬、李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杜借款本金68659元。如果被告严长芬、李正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严长芬、李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