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超,女,住江西省宜春市东风大道。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恒泰公司为赣CF79**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2013年11月10日05时10分许,刘雪军驾驶赣CF79**号货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84KM+2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邹轿兴发生碰撞后,该车侧翻在路边,造成邹轿兴受伤、车辆和路边花坛、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圩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轿兴不承担事故责任。恒泰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518元。事后,经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定损,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为9600元。恒泰公司就其支付的费用向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索赔56093元未果,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泰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泰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当理赔保险金给恒泰公司,但双方约定的特约车损免赔额2000元应当扣除。恒泰公司本次事故总的损失为4000元+10518元+9600元-2000元=22118元。故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当赔偿恒泰公司保险金22118元,对恒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辩称车损按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定损为准,恒泰公司赔偿伤者应当提供医院票据的,以及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其他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22118元给恒泰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负担474元,由恒泰公司负担728元。上诉人恒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依据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不应当以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定损为准。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依法应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与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采信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的定损,其它赔偿项目的理赔程序也不符合公正公平原则。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系中介机构,具有中立性,该机构对本案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部分照片虽然有瑕疵,但有瑕疵的照片主要是对维修项目的拍照,并且恒泰公司已经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恒泰公司车辆的损失程度。因此,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应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二、恒泰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拍照费80元以及花坛修理材料费3500元,共计5380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予以理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赔偿恒泰公司保险金49335元(其中包括修理费3169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000元、拍照80元、赔偿花坛修理材料费3380元,以上合计51355元,扣除绝对免赔率2000元,为49335元);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承担。对上诉人恒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答辩称:1.恒泰公司提交的由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无法确认该次鉴定是否是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2.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照片来看,不能确定这些照片是否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项目的拍照;3.根据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圩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出险的驾驶员为刘雪军,且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上没有其它乘员或其它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协议赔偿第三条中明确阐述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刘雪军承担路边花坛、护栏损坏费用,但恒泰公司没有提供刘雪军已经赔偿路边花坛、护栏费用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路损为10518元,依据的是一份赔偿通知书,赔偿通知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为陈荣,根据其中的表述是陈荣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面损失,这与本案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圩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因此,不能确定为同一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该份证据判令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承担损失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路边花坛、护栏费用10518元进行理赔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2015)高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10518元损失不予理赔;上诉费由恒泰公司承担。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上诉人恒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的定损,并认定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恒泰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所受的损失理赔为22118元,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对第三者路损,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圩中队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刘雪军。陈荣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是去帮助刘雪军办理赔偿事宜,而当时负责处理的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高安分局的路政工作人员不清楚,误认为陈荣是驾驶员,故在通知书上将赔偿义务人写成陈荣。综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恒泰公司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为证明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九张照片系高安市鸿兴汽车修理厂提供,虽然部分照片的日期有误,但事故车辆在该厂维修及维修金额属实,向本院提交了高安市鸿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署名处证明人签名看不清楚,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虽然加盖了修理厂的公章,但由修理厂来出具证明用于证明鉴定机构采用的照片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即使需要对鉴定所依据的照片进行说明,也必须由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本院认为,上述书面证明由修理厂出具,并加盖了修理厂的公章,本院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虽然承认部分照片日期有误,该事故车辆确系在高安市鸿兴汽车修理厂修理,但无论是照片还是书面证明都没有客观反映高安市鸿兴汽车修理厂对本次车损具体的修理项目和更换的配件,因而难以据此确定该事故车辆本次事故的维修费金额,故对恒泰公司主张该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金额属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泰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泰公司所有的赣CF79**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对恒泰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认定问题。恒泰公司依据其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赣CF79**号车车损为31695元;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主张对赣CF79**号车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评估损为9600元。鉴于恒泰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依据的车辆损失项目照片系不同时期拍摄,该次车辆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0日,之间相隔13个月,且在这段时间内赣CF79**号车共发生了三次交通事故,故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赣CF7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综上,对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恒泰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理赔车损3169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理赔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恒泰公司对其车损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明,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本次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系其对该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可,因此,本院采纳该评估结论,确定赣CF79**号车所受损失为9600元。2.关于花坛损失问题,从事故现场的照片看,难以确定花坛系因本案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故对恒泰公司提出要求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赔偿花坛修理材料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车辆性能鉴定费问题,恒泰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收据,但未提供该车辆性能鉴定结论,对该车辆性能鉴定的过程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拍照费问题,恒泰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收据,但无其它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对本案事故现场、事故车辆进行拍照而支出,故对恒泰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承担拍照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第三者路损的问题,本次第三者路损的赔偿包括彩色护栏7200元、彩色立柱3318元,共计10518元,该项费用有恒泰公司提供的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高安分局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及编号为01908336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6块彩色护栏、6根彩色立柱损坏,该损失已由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向彩色护栏、彩色立柱的管理方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高安分局缴纳了10518元第三者路损的赔偿,该项赔偿属于恒泰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予以理赔。故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称原审判决对第三者路损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泰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97元,由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