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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秋生与张雷霆、张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92号原告金秋生。被告张雷霆。被告张群利。原告金秋生与被告张雷霆、张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雷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张雷霆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对此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利息计350元,以后另计实际归还之日止;另2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35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雷霆、张群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日、11月27日、12月19日,被告张雷霆分三次向原告金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5000元、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三张,其中1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秋生与被告张雷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雷霆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雷霆、张群利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雷霆、张群利归还原告金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