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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池俊平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联芝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湘潭天易示范区云龙东路冠华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车间内的三根连接电缆线,后予以销赃,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48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湖北佬”(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窜至湘潭天易示范区云龙东路冠华环保制品有限公司,采取搭人梯翻墙、推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成型车间,“湖北佬”在车间外放风,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车间内用车间内的一把专用剪刀将拉片车间与成片车间配电箱间的三根连接电缆线(每根电缆线长19.4米)剪断,再将剪断的电缆线扔出车间外交给望风的“湖北佬”,然后两人逃离现场。“湖北佬”将上述盗来的电缆线销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70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488.0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向被害人退赔赃款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法物)字(2015)1001号物证检验报告;湘潭县冠华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电缆信息;收条;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冠华环保制品有限公司财物248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已退赔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妙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联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