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李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租用叙永县后山镇海坝街村苏某某的门市,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以打“三公”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其间,唐某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专职发牌人员,并负责抽头渔利,每月工资3000元,之后根据赌场获利情况增加。赌场设定赌博赌注为每局10元至100元起,上不封顶,李某某每局从牌桌上抽取10元或20元水钱作为赌场渔利。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该赌场被叙永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查获赌资2万余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若干。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已退缴赃款4万元,李某某已退缴赃款三千元。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租用叙永县后山镇海坝街村苏某某的门市,逢二五八海坝赶集日,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以打“三公”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其间,唐某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专职发牌人员,并负责抽头渔利。该赌场设定赌博赌注为每局10元至100元起,上不封顶,李某某每局从牌桌上抽取10元或20元“水钱”作为赌场渔利。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该赌场被叙永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查获赌资2万余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若干。在该赌场开设期间,赌场获利约四万元,李某某获利三千元。另查明:1.海坝街逢二五八赶集,每月赶集九日,该赌场共经营十余次;2.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唐某某已退缴赃款四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赃款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记账本复印件,现场照片,退缴赃款材料,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等二十余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唐某某雇请,在该赌场中发牌、收水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5日后,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谭兴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