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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德昌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昌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德昌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老碾乡纸坊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陈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元荣,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成红,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正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燕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芳,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婷,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德昌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新盛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阿衣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元荣、被告太平洋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芳、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昌新盛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其工作人员因公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80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3月16日,原告的采石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其工作人员李玉发死亡、邓福祥受伤(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积极与死、伤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而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员工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员工伤残(八级)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360000.00元。但被告受理申请后,既不按约定赔付保险金,也不出具《拒赔通知书》,一直拖延理赔一事。现今,被告才以口头形式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3600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赔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1、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同时,在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险,不同于人寿险,根据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购买该保险而谋取利益;2、本案中,原告的雇员李玉发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694332.90元,于2014年12月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300000.00元的保险金,两处共领取了994332.90元,而原告支付给死者李玉发家属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为8628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不仅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还谋利131532.90元,我公司认为这属于不当得利。另外,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该案中,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经对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足额给付,至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的赔偿,保险人不应当进行赔付;3、原告雇员邓福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件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58812.17元,于2014年12月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45000.00元的保险金,共计已经获得了103812.17元的赔偿。其次,邓福祥造成八级伤残,依法计算应当得到的赔偿是134208.00元,按照补充赔偿原则,我公司只能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试图因保险事故而谋取利益,获取不当得利,违反了民法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昌新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伤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为依法经营的企业;2、《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单号:ACHDX5037114Q00007P)、保险费发票,以证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180600.00元保险费,保险责任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因公死亡或伤残时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9日零时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3、李玉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邓福祥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工资表、车间出入井人员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德昌县安监局事故结案通知,以证明李玉发、邓福祥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的采石场在保险责任期内(2014年3月16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其员工李玉发死亡、邓福祥受伤;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事故造成员工李玉发死亡、邓福祥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5、《调解协议书》、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收条、证明、丧葬用品价目表、收款收据、《2014年3月16日李玉发工亡后除赔偿协议以外的费用开支清理》,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对原告德昌新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31条约定,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方可以对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部分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与李玉发亲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中第四项为基于人道补偿66168.50元,不属于法定损失,因此该笔赔偿被告不予认可,银行汇款给死者家属是842800.00元,但死者家属收条上显示的是862800.00元,相差20000.00元,被告对相差20000.00的产生有异议,原告自己书写的《2014年3月16日李玉发工亡后除赔偿协议以外的费用开支清理》,被告认为该清单为原告自己单方面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了被告仅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被告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除原告已经得到的赔偿;2、德昌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存档的工伤保险医疗支付通知单一张、工伤保险死亡待遇支付通知单三张、领款单一张、员工工伤索赔资料,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李玉发死亡、邓福祥受伤事件,原告在德昌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分别领取了李玉发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694332.90元,邓福祥工伤保险待遇58812.17元;3、平安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345000.00元的保险金。原告德昌新盛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所涉及雇主责任险合同条款被告没有约定免责或者免赔率的相应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投保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尽到重点说明或者提示对免赔率、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对于原告已经取得了其他责任方的赔偿后不能再取得赔偿的理解是从自己单方面的理解,责任方指的是侵权人而不是其他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玉发的工伤赔偿已经领取完毕,但邓福祥的是通知其领取但还没有领取,原告从其他机构获得的赔偿和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其他机构获得的赔偿和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此外,原告申请本院向德昌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调取关于李玉发及邓福祥工伤支付情况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支付通知单、领款单、工伤保险死亡待遇支付通知单、一次性待遇支付单三张。原告德昌新盛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德昌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5中的《2014年3月16日李玉发工亡后除赔偿协议以外的费用开支清理》为原告自己单方面书写,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德昌新盛公司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300000.00元);无免赔额。此外,《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可采取进一步合理必要的核定方式。对在投保时约定的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赔偿处理方式,保险人应认真履行。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后的十日内或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第二十七条约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二)伤残赔偿金……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第三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综合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载明“……伤残等级八级伤残,赔偿比例20%……”。《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单明细表》第14条特别约定:“……[4]被保险人死亡时按照保单所载明每人死亡限额赔付;伤残按照保单载明限额依据我司雇主责任险条款列明《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进行赔付……[6]本保单仅承担死亡/伤残,不承担误工费等任何其他费用。”2014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公司风钻工李玉发、邓福祥二人在原告公司3702采场进行打炮眼作业时,突然发生事故造成李玉发死亡、邓福祥伤残(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该事故经德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后作出了《德昌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450中段3702采场“3.16”冒顶片帮事故调查报告》及德安监〔2014〕8号《关于德昌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450中段3702采场“3.16”冒顶片帮事故结案的通知》,认定此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公司为该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方。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死者李玉发的家属就李玉发死亡赔偿一事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工亡职工死后在医院、殡仪馆的相关费用一万元左右均由德昌新盛公司承担;二、处理善后事宜的相关亲属食宿等花费三万多元,已由德昌新盛公司支付;三、双方确认由德昌新盛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玉发亲属应赔偿款项共计786631.50元,该款项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款项(含社保支付部分),具体项目金额为:……;四、……德昌新盛公司出于情谊和人道主义,另外再一次性帮助和补偿李玉发亲属66168.50元;五、……;六、……;七、……;八……。”该《调解协议书》确定德昌新盛公司除已支付的协议一、二项费用外还应支付给李玉发家属的赔偿款(含社保支付部分)为852800.00元,但德昌新盛公司在实际给付时另行加付了10000.00元误工费给李玉发家属,实际支付给李玉发家属的赔偿款(含社保支付部分)为862800.00元,《调解协议书》签订当日德昌新盛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李玉发家属842800.00元,其余20000.00元为现金支付,李玉发家属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一次性工亡(李玉发)补偿款862800.00(其中10000.00元误工费)。”的收条。2014年10月9日,邓福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支付其伤残废164200.00元的收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了工伤保险理赔,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德昌新盛公司支付李玉发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合计694332.90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邓福祥工伤保险医疗待遇58812.17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向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李玉发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邓福祥伤残赔偿金4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德昌新盛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就《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进行了特别约定:“……〔4〕被保险人死亡时按照保单所载明每人死亡限额赔付,伤残按照保单载明限额依据我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列明《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进行比例赔付”。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员工李玉发、邓福祥二人在原告公司3702采场进行打炮眼作业时,突然发生事故造成李玉发死亡、邓福祥伤残(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该事故经德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公司为此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李玉发家属、伤者邓福祥达成赔偿协议,向李玉发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含社保支付部分)合计862800.00元,向邓福祥支付伤残赔偿款164200.00元。后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德昌新盛公司支付李玉发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合计694332.90元、邓福祥工伤保险医疗待遇58812.17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向原告支付了李玉发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邓福祥伤残赔偿金450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雇主责任险”属财产保险还是人寿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导致伤残或死亡,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雇员的人身安全及寿命,因此“雇主责任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综合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也是本案涉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由被告制作提供,但被告在投保单另附的手写特别约定:“……(7)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太保(备案)〔2009〕N380号—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第五条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及被告现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无异议,申请投保。”字样上盖章,原告的盖章行为明确表示,原告已经向其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据此,被告认为保险合同中第三十条格式条款有效的辩解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三为:被告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60000.00元及承担支付迟延期间利息。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为雇主(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实际对雇员(李玉发、邓福祥)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与李玉发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院确认原告因李玉发死亡实际支出的赔偿款为:李玉发死亡后向医院、殡仪馆支付10000.00元左右、处理善后事宜的相关亲属食宿等支出30000.00余元、支付给李玉发亲属赔偿款862800.00元,原告因李玉发死亡实际支出的总费用为902800.00余元(原告提交《2014年3月16日李玉发工亡后,除赔偿协议以外的费用开支清理》以说明原告除了赔偿协议金额以外的费用还有12284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现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李玉发死亡已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694332.90元,为此原告因李玉发死亡实际赔偿的费用为208467.10元,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已向原告支付李玉发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已超出原告因李玉发死亡实际赔偿的费用20846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之规定,因原告已获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原告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雇员邓福祥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虽然因邓福祥工伤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58812.17元,然原告与邓福祥所达成的支付邓福祥伤残费164200.00元不包含此款,后原告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依据其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获得了伤残赔偿金45000.00元,为此原告因邓福祥工伤实际赔偿的费用为119200.00元,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因邓福祥工伤实际赔偿的费用1192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300000.00元。”、特别约定:“……伤残按照保单载明限额依据我司雇主责任险条款列明《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进行比例赔付。”、《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中“释义”部分载明《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列明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因雇员邓福祥工伤的伤残赔偿金60000.00元。原告认为从2014年4月16日出险到2015年1月份被告才以口头形式对原告作出拒赔通知,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超过30日作出理赔通知的相应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申请理赔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间,因此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相关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德昌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德昌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原告德昌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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