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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1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12年7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停止执行)、社区戒毒三年。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马鞍苑一区X号XX室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薛某某、邹某某、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邹某某、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和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自制冰壶等物证、手机通讯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许某、徐某乙的证言、涉毒人员薛某某、邹某某、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劣迹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