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程丛国与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丛国,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程丛国。被告:邱鹏。原告程丛国为与被告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丛国及被告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丛国起诉称:被告邱鹏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及2013年1月26日、2月28日、5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载明所欠款项。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邱鹏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邱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另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8日起算、另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邱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间共有八笔借款,均系每万元每天25元的高利息借款,且均已还清。2012年12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系原告通过案外人戴四妹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但已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及案外人管仁辉的店里现金归还20万元,并分两次支付高利息共计10000元。2013年1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系银行转账给被告,已于借款当日支付高利息25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在原告的店里现金归还10万元。2013年2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0天,已于借款当日支付高利息5000元,并于同年3月17日现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记不清楚是转账还是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10天,已于借款当日支付高利息2500元,并于同年5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50万元确实系答辩人向原告程丛国及案外人管仁辉共同借款,本案的四张借条均是答辩人出具的,上述借款已还清且还款时原告及管仁辉均在场,但借款还清后借条一直没有拿回来。针对被告邱鹏的答辩,原告程丛国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四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的,并非高利息而系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邱鹏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过相应的利息,原告亦没有委托案外人管仁辉收取借款本息。原告程丛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程丛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邱鹏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及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鹏分四次向原告程丛国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被告邱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及欠条上的签名均无异议,但是出具借条及欠条时均未写明出借人名字,且其中2013年5月18日的借条主文及借款时间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签名系我本人所签,对借款时间没有异议,但记不清楚是否是本人捺印。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邱鹏经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中借条及收条上的签名均无异议,均系其本人的,但均未写明出借人及其中2013年5月18日借条主文及借款时间均非被告所写,但现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且被告亦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被告邱鹏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邱鹏向原告程丛国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邱鹏因经营需要,特向程丛国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整,小写(¥200000.00),月利息2%。借款人邱鹏,时间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6日,被告邱鹏向原告程丛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丛国(注: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借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邱鹏,2013年1月26号。”2013年2月28日,被告邱鹏再次向原告程丛国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丛国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邱鹏,2013年2月28号。”同年5月18日,被告邱鹏再次向原告程丛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程丛国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此据为凭。借款人:邱鹏,2013年5月18日。”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后,被告邱鹏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由借款人出具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凭证。本案被告邱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出具借条时,应当清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作为本案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程丛国持有借条及欠条并主张权利,被告邱鹏虽抗辩系向原告及案外人管仁辉共同借款,且已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高利息,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归还借款后应收回借条、欠条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相应的收款凭证,但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邱鹏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邱鹏尚欠原告程丛国借款本金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邱鹏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间的30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丛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8日起算、另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喻生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