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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皇甫凤明与中国人寿财险呼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凤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皇甫凤明,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呼市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李邵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皇甫凤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呼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凤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呼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白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凤明诉称,2015年1月8日约16时,原告在和凉公路南天门路段驾驶蒙AVP8**号小轿车与蔚旺旺所驾驶蒙A6N3**号小轿车相撞。因原告在被告处交纳交强险,即先向被告报了案,被告要求发照片,发去照片后,被告派人到现场,其确认是原告负全部责任,当时私了我给了对方7000元作为了结,被告说只能赔偿2000元,我提供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等材料,被告称一个星期后即可赔付,但后来要求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事故当时没有通知交警出现场,出责任认定书已不可能,故无法提供,现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理赔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呼市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照片一张,短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是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要求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申请证人罗浩旋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亲眼看见原告车辆的肇事情况及和被告报案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6时许,原告驾驶蒙AVP8**号小轿车与蔚旺旺驾驶的蒙A6N3**号小轿车在和凉公路南天门路段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确认为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给付蔚旺旺7000元达成和解,原告在被告处交纳交强险,当时被告同意理赔原告2000元车损,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拒决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皇甫凤明与蔚旺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及信息相佐证,并且有证人罗浩旋出庭作证,说明事情的真实情况,原、被告既然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皇甫凤明车辆损失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