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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绍勇与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勇,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吴绍勇,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东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吴绍勇与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勇,被告益民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勇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主要担任被告井下运输工作,工��以计件方式按月领取,每月至少2500元。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和完善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15)8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3元/年×9年=29007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和完善社会保险手续(从2005年至2013年);3、被告支付原告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00元。被告益民煤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益民煤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16日���注册号511500000xxxxxx,经营范围为煤炭采掘、销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7日止)。2005年4月,被告招聘原告为公司职工,主要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一份,解除了双方2005年至2012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其他一切费用9000元,原告放弃其他权利和诉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9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已根据该欠条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进行了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吴绍勇自2013年开始重新在被告处上班工作至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61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8月6日,原告吴绍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661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筠连民���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执行。2015年2月2日,原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16784元(3223元/年×8年=25784元-出具欠条的9000元);2、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06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3、被申请人(被告)补偿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节假日和双休日的补偿金。2015年4月6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筠劳人仲案(201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7.50元/月×1月=1377.50元;三、申请人(原告)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委不予支持;四、申请人(原告)请求被申请人(被告)补缴社会���险本委不予受理。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另查明:在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1377.50元/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2、仲裁申请书、筠劳人仲案(2015)8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筠连县益民煤矿职工工龄统计表;4、职工工资表;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享有用工的权利及义务。被告益民煤业公司与原告解除2005年至2012年的劳动关系后,自2013年起重新招聘原告吴绍勇为其工作,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2013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补偿已经通过本院依法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2013年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起至年底又重新在被告处工作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经济补偿金以1377.50元/月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按1377.5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377.50元/月×1月=1377.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和完善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均不属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基础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周末的加班事实及具体加班时间为多少,而原告的工资主要采用的是计件工资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绍勇与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绍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7.50元;三、驳回原告吴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