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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凯普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普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凯普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长荣,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英资。本院在审理原告凯普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224187.49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24187.49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连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