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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解放门111路公交车站,趁邓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盗窃邓某某裤子右口袋内金立牌F30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4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1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解放门111路公交车站,趁邓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盗得邓某某裤子右口袋内金立牌F30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