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马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2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文贵,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文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开车至合肥市、武汉市、南昌市,以冒充香港中文大学学生,因来大陆考察身上现金用完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同情,再假意询问被害人银行账号,并虚构已委托朋友向被害人的银行账号打款数万元,但数小时才能到账的事实,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大学内,骗取被害人孟某人民币4200元。2、2015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至合肥市高新区安徽新华学院内,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3、2015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学院内,骗取被害人司某人民币4300元。4、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师范学院内,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500元。5、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至合肥市新站区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内,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00元。6、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至合肥市新站区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内,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700元。7、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至湖北省武汉市华中师范大学武汉传媒学院内,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元。8、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内,骗取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00元。9、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财经大学内,骗取被害人游某人民币2700元。10、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财经大学内,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在安徽省五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橡树湾小区附近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带领、指认下,于当晚至五河县小圩镇朱洼村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从两被告人身上分别查获用于作案的白色苹果手机二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判处缓刑前实际被羁押3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孟某、杨某、司某、胡某、刘某乙、潘某、黄某、余某、游某、李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获赃款亦被两人平分,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没有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原被判处缓刑先行羁押的时间(30天),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708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3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孟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游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