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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03号 申请执行人杨梦群与被执行人赵祚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梦群,赵祚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杨梦群。被执行人赵祚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赵祚亮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5792.6元、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14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赵祚亮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梦群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亦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