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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娜与被告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娜,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杨丽娜,女。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法定,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广卿,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娜与被告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法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原告丈夫张保民以襄城县东方筑路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之夫垫资为其修柏油路1条,2003年4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129600元。之后随经原告之夫多次索要,被告累计给付25000元,下欠104600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31日,原告之夫张保民不幸去世。现该款仍未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该笔拖欠10余年的债务1046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欠被告杨丽娜款,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襄县东方筑路工程队,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显示为张保民、胡陪军。原告称襄县东方筑路工程队不存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亦没有确认该工程队是否存在。襄县东方筑路工程队是否存在以及什么性质不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丽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志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