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师毅孙玉清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师毅,孙玉清,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595号原告:师毅。原告:孙玉清。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毅、孙玉清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毅、孙玉清及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毅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46平方米,总房款为482327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不办理由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赔偿。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但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办理入住并缴纳费用,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要求被告给付至2015年7月27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659元。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实际入住时间均属实,但应从实际入住第二日之后480天开始计算,同意给付违约金至2015年7月28日。但原告起诉有10天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48237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3月24日办理入住手续。另查明,房产机关已于2015年7月28日下发了该房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证、收款收据准住通知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负有在2013年7月17日前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故其主张2013年7月28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期间的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521.30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730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师毅、孙玉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521.30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