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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华与被告王海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陕西银洲工贸有限公司、郝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983号原告陈艳华,女,汉族,1980年12月17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朱继存,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红,男,汉族,1980年2月7日生,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子长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沈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荣安,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被告陕西银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住所地:米脂县。被告郝鹏鹏,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永坪镇。原告陈艳华与被告王海红、永安财险公司、银洲公司、郝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华及委托代理人朱继存、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荣安、被告郝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洲公司和王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华诉称,2014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王海红驾驶陕KA44**(陕K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延川县城方向驶往延安市区方向,行至210国道延川县文安驿镇政府路口公路处时与原告陈艳华相撞,致陈艳华受伤。2014年11月12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艳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股髁骨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内踝骨折;5、左大腿内侧挫裂伤;6、左足挫裂伤。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陈艳华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0。陕KA44**(陕K28**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属被告银洲公司所有,被告郝鹏鹏为实际车主,故银洲公司和郝鹏鹏亦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误工费20216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51069.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521476.13元,除去原告应负部分,由被告赔偿365033.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首页、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被告王海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司法医学鉴定书、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需支出的费用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还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虎生护理,王虎生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的父母和女儿属于被抚养费人范围。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应按分项赔偿原则赔偿,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按照城镇医保范围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永安财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郝鹏鹏辩称,事故车辆是其在银洲公司按揭购买的,其是实际车主,但车登记在银洲公司名下,被告王海红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海红正在给其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应由永安财险公司赔偿,郝鹏鹏付给原告5万元医药费,要求永安财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郝鹏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保单抄件三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符合上路行驶要求,驾驶人王海红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投有保险。被告王海红和银洲公司未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郝双双在被告银洲公司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汽车一辆,车辆登记车主为银洲公司,车牌号为陕KA44**(陕K28**挂)号,该车实际由被告郝鹏鹏经营管理。2014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郝鹏鹏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海红驾驶陕KA44**(陕K28**挂)号车,由延川县城方向驶往延安市方向,行至210国道延川县文安驿镇政府路口公路处时,与原告陈艳华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29494.43元。2014年11月12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4月1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评定,并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需约4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陕KA44**(陕K28**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事发后,被告郝鹏鹏付给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一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红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陈艳华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王海红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雇主的郝鹏鹏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郝鹏鹏为陕KA44**(陕K28**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鹏鹏承担。被告银洲公司对于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银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所以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本地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庭审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艳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无“4.8.8f”项,后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书面说明,称在鉴定结论书中误将“4.8.10f”写为4.8.8f”,经查,本案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受交警队委托依法作出的,“4.8.10f”项与原告的损伤相吻合,该鉴定结论虽存在笔误瑕疵,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其他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瑕疵或不当,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陈艳华2014年11月3日受伤,2015年4月1日第一次评残,误工天数148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陈艳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2949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3、护理费10880元(80元/天×136天);4、误工费11840元(80元/天×148天);5、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51069.2元(24366元×20年×(30+1)%];7、后续治疗费4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1500元,除第9项外上述费用合计348863.6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艳华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的70%,减去被告郝鹏鹏付给原告的50000元,即110204.54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共赔付230204.54元。原告陈艳华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郝鹏鹏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郝鹏鹏给原告陈艳华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给被告郝鹏鹏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艳华230204.54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郝鹏鹏50000元;三、由被告郝鹏鹏支付给原告陈艳华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陈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已缓交,减半收取3388元,由被告郝鹏鹏负担3388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