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星葱、周利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星葱,周利琴,项先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王直飞,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星葱。被告:周利琴。被告:项先祖。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星银行)为与被告林星葱、周利琴、项先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星葱、周利琴、项先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星银行诉称:被告林星葱、周利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林星葱因购货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5月28日被告林星葱、周利琴、项先祖及案外人林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临湖银(保借)字01112014057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林星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利率为月息8.86667‰,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被告周利琴、项先祖及案外人林伟为被告林星葱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时止。《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林星葱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现该笔借款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到期,被告林星葱未及时归还。2015年3月,案外人林伟代偿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放弃对林伟的起诉。截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林星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968.08元、利息21078.07元,经催告仍不履行债务。被告周利琴、项先祖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未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星葱偿还借款本金81968.08元、利息21078.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为21078.07,此后按月利率13.3‰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2、被告周利琴、项先祖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案外人、担保人之一林伟代为归还本金160000元。被告林星葱、周利琴、项先祖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周利琴在贷款业务申请时以配偶名义承诺共同还款,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署,案外人、担保人之一林伟代为履行本金1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星葱、周利琴结婚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贷款逾期信息、储蓄存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星银行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利琴以配偶名义及保证人名义承诺共同还款的意思明确,故应当认定为被告林星葱、周利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负责共同偿还。现被告林星葱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项先祖与案外人林伟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林星葱、周利琴不履行债务时,案外人林伟代为履行本金160000元,原告放弃起诉林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项先祖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还应当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星葱、周利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968.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5月24日计21078.07元,2015年5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3.3‰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星葱、周利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项先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项先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星葱、周利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林星葱、周利琴负担,被告项先祖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