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4月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庄某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宏三村其开设的游戏机店后面的小房间内容留林某甲、林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庄某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宏三村其开设的游戏机店后面的小房间容留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庄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一起到闽侯县青口镇文华村一游戏机店玩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庄某某辩称,他仅于2015年3月27日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庄某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宏三村其开设的游戏机店后面的小房间内容留林某甲、林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庄某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宏三村其开设的游戏机店后面的小房间容留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庄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一起到闽侯县青口镇文华村一游戏机店玩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另查明,闽侯县公安局现场扣押的1.94克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闽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闽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证人林某甲和林某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3月中旬容留林某甲和林某乙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庄某某有关其仅容留他人一次吸毒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两次犯罪前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吸管、锡箔纸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