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金光诉喻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周金光,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城关镇。被告喻世海,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原告周金光与被告喻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光诉称,被告喻世海因工程需要在原告的五金商店买五金材料,共计22490元,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被告先后还款10500元,剩余11990元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99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喻世海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喻世海2014年在河南省延津县干建筑工程时在原告周金光的五金商店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截至2014年元月25日其共欠原告五金材料款224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喻世海仅还款105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喻世海向原告周金光购买五金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19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喻世海拖欠不付是错误的,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喻世海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周金光货款119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喻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