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延庆县香营乡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延庆县香营乡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111号原告王秀兰,女,1937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闫成泉(原告王秀兰之子),1971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延庆县香营乡人民政府,住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香营村。法定代表人李新生,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华,男,1956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延庆县香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营乡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若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成泉,被告香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我是延庆县香营乡小川村村民。2001年,延庆县民政局对本县复员军人发放“买旧房款”,我的丈夫闫学武符合相应条件,延庆县民政局将相应的1.6万元款项拨付香营乡政府,但乡政府并没有将该款发放给我丈夫本人。2010年,闫学武因病去世,其生前也未提及此事,直至最近我才得知。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延庆县香营乡小川村给我买一处院子。被告香营乡政府辩称,当年延庆县民政局发放的优抚款项是直接拨付至银行的,乡政府民政部门只管开取款单,优抚对象拿着单子去银行领钱,所有款项是由银行代支的,而原告的丈夫闫学武当初已经去银行领取了现金。我们认为,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优抚款已被闫学武领取,乡政府不存在不当得利;三、款项完全由闫学武自由支配处理,因为他当初未买房,原告即要求政府现在给其买房显然不合理。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小川村村民,其丈夫闫学武是退伍复员军人。2001年,延庆县民政局向复员军人发放优抚建房补助款,优抚款专项资金由北京农商银行托管,被告香营乡政府负责办理延庆县香营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复员军人发款手续,原告丈夫闫学武符合优抚条件,优抚补助金额为1.6万元。2010年,闫学武因病去世。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当初的优抚款性质为“买旧房款”,当年款项金额可以在村中买房,因此原告重新固定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延庆县香营乡小川村为其买一处院子。被告香营乡政府则提供北京农商银行延庆支行香营分理处建房费领取单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丈夫已经领取1.6万元优抚款。承办人在庭后前往银行进行核实,银行方面确认此复印件确属银行出具。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此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房费领取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行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给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而本案被告提供了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单据,从而证明原告丈夫闫学武领取了1.6万元优抚款项,被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不当得利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所提被告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原告要求被告在村内为其购置一处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