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侯同春与杨占伟、杨占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侯同春,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伟,男,生于1965年10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岭(领),男,生于1983年4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侯同春与被告杨占伟、杨占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杨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岭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同春诉称:本人跟随被告杨占伟给被告杨占岭建房。2015年1月18日在二楼现浇顶层过程中,由于没有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二楼顶层摔下,造成椎体2、3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多发横突骨折(腰椎1、2、3横突)。经法医鉴定腰部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9275.8元。原告侯同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证人侯同超、侯同海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干活以及出事的经过。3、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定残情况。4、邓州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后续治疗意见书,证明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残疾鉴定所支付费用。7、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被告杨占伟辩称:原告跟随其干活从楼顶摔伤属实,但在此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在施工中,原告大量饮酒,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同意部分赔偿。在原告伤后,本人又垫支款2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杨占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2、证人张建奇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在施工中中午饮酒,并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头交待过不让喝酒。3、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在谈话过程中,原告大量饮酒的说明。被告杨占岭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侯同春、被告杨占伟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7、8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可做定案依据;证据4、5被告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考虑。被告递交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质证部分属实,且要求房主也有过错,应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原告侯同春跟随被告杨占伟给被告杨占岭建房,在二楼浇顶过程中,原告侯同春从二楼顶层摔下,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多发横实骨折(腰椎1、2、3骨折)。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54683.9元。2015年6月19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侯同春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侯同春腰部及左跟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邓州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伤后住院需2人护理。另查明,在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占伟已支付原告侯同春医疗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同春在被告杨占伟的带领下,给被告杨占岭施工建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侯同春摔伤,被告杨占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侯同春醉酒后施工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占岭作为房主,为原告侯同春提供酒水并劝其饮酒,对此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划分按4:4:2为宜。原告侯同春的损失为:1、医疗费546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8天×30元=540元。3、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30%=56496.6元。4、护理费70元/天×28天×2人=3920元。5、误工费150天×70元/天=105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29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杨占伟承担40%责任,即142940.5元×40%=571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杨占伟承担7000元,共计64176.2元,原告受伤后杨占伟已垫付21000元,应予以扣除,杨占伟还应赔偿原告43176.2元;被告杨占岭对原告侯同春的损失应承担20%责任,即142940.5元×20%=28588.1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588.1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同春损失款43176.2元(已扣除被告杨占伟支付的21000元);二、被告杨占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同春损失款31588.1元。三、驳回原告侯同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侯同春承担1320元,被告杨占伟承担1320元,被告杨占岭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