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兴与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兴,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侨兴路30号一座(F1),组织机构代码66335403-7。委托代理人申桂树、梁羽妍,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诉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兴诉讼代理人陈振华、被告诉讼代理人梁羽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诉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华侨经济区侨兴路30号(原为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侨兴路30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为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名下资产。2007年7月7日,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宿舍租用合同》,租用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侨兴路30号第一车间(即侨兴路30号F1)、大拉车间(即侨兴路30号F2),每个车间面积3240平方米,共计租金32400元每月;宿舍楼(即侨兴路30号F5)的第五、六层的全部及第四层的部分(实际使用面积由双方确认),租金8元每平方米每月;空地(实际使用面积由双方确认),租金2元每平���米每月。2011年10月9日,陈土照经拍卖取得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做出(2008)烟牟执字第100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陈土照所有。故此,自2011年10月13起,上述租金应由陈土照收取,陈土照经多次催缴,被告均不缴交。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7月30日,涉案土地及房屋登记在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故从2014年7月30日起,上述租金应由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收取。2014年10月26日,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被告搬出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李兴。2015年3月16日,陈土照将其对被告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李兴。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兴、陈土照、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以及缴交租金的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已停产,故张贴在其厂房门口),并在2015年3月19日再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并交租通知书》、《缴交租金通知函》及相关附件以快递方式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通知仍未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兴支付租用租金1966360元;2.支付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兴身份证、陈土照身份证、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债权转让人陈土照、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公司身份情况;2.《厂房、宿舍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限公司在2007年7月17日租用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位于三水区南山镇乔兴璐30号厂房、宿舍;3.《山东三升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加盖公章复印件)6份,证明2011年10月9日,陈土照经拍卖取得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做出(2008)烟牟执字第100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陈土照所有;4.涉案土地、房产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结果答复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7月30日,涉案土地及房屋登记在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故从2014年7月30日起,上述租金应由佛山市三���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收取。5.禅城区法院(2009)佛禅法执字第1006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须向法院直接缴纳上述租赁物拍卖成交后的租金;6.《债权转让并交租通知书》(陈土照)原件、汇款转账交易回单打印单各一份,证明陈土照将其对被告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李兴,且原告李兴支付了对价;7.《债权转让并交租通知书》(陈土照)原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人陈土照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并交租通知书;8.《债权转让协议书》(广正通明)原件、《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原件、汇款回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被告搬出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李兴,且原告与佛山市三水���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达成房地产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对价;9.《债权转让并交租通知书》(广正通明)原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人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并交租通知书;10.《缴交租金通知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缴交租金通知函,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11.《缴交租金通知函》(陈土照)原件三份,证明债权转让人陈土照在2012年2月21日及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缴交租金通知函;12.快递详情单原件三份,投妥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人陈土照在2012年2月21日及2014年5月8日及原告李兴在2015年3月19日分别向被告发出缴交租金通知函。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厂房、宿舍租用合同》是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圣龙电��线材有限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才是适格原告。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并不知债权转让事宜,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负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之义务主体的原债权人,而非债权受让人。在本案中,债权转让过三次,第一次是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转让给陈土照,债权人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转让对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次是陈土照转让给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债权人陈土照及受让人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均未通知被告,故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三次是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李兴,虽原告李兴作为债权转让受让人提起了诉讼,但不能认定为原告李兴代替债权人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对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有债务,且以该债务与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需支付至2017年租金进行抵消,故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是分期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上诉租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宿舍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捷��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租用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所属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侨兴路30号第一车间(即侨兴路30号F1)、大拉车间(即侨兴路30号F2),每个车间面积3240平方米,共计租金32400元每月;宿舍楼(即侨兴路30号F5)的第五、六层的全部及第四层的部分(实际使用面积再由双方书面确认),租金8元每平方米每月;空地(实际使用面积再由双方书面确认),租金2元每平方米每月。2011年10月9日,陈土照(身份证号码:)经拍卖取得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做出(2008)烟牟执字第100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陈土照所有。2014年7月16日,涉案土地登记在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7月3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0月26日,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至搬出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李兴。2015年3月16日,陈土照与原告李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土照将其对被告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李兴。陈土照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4年5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发出《交缴租金通知函》。原告李兴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发出《交缴租金通知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并交租通知书》,该邮件于2015年3月21日由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保安陈沛刘签收。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本院围绕原告李兴与陈土照、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展开调查。首先,原告李兴于2014年10月26日与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将其对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至搬出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李兴,然而双方并未就具体的金额、租赁物范围及租金计算标准作进一步明确约定,双方对具体转让的债权约定不明确;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兴与陈土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土照将其对被告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李兴,双方未就具体的金额、租赁物范围及租金计算标准作进一步明确约定,双方对具体转让的债权约定不明确。其次,原告李兴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与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3月16日与陈土照签订债权转让���议书。事后,原债权人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陈土照均未直接通知债务人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仅受让人李兴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特快向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邮寄《缴交租金通知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并交租通知书》,该邮件于2015年3月21日被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保安陈沛流签收,视为已经送达,但并不能替代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再次,陈土照及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后,经多次催缴,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均未缴交租金,陈土照及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理应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陈土照及佛山市三水广正通明纺织有限公司未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将债权转让给���三人即本案原告李兴,虽然并不违背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一份汇款转账交易回单打印单,以证明原告李兴支付了对价,该转账单显示其交易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与债权转让时间不符,且其金额为2000000元,高于转让债权,有违日常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原告李兴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被告佛山市捷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共计27117元,由原告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朝阳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