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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顺利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顺利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5号原告:滁州市顺利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皖东国际车城B区。法定代表人:杨杰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曙,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顺利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通公司)与被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斌、被告亿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波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利通公司诉称:亿路公司于2012年12月中标承建了来安县汊河新城污水处理厂进水管线工程,在施工中将顶管工程分包给其公司,双方为此于2013年5月8日签订《顶管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公司按照亿路公司提供的图纸组织施工并通过了业主单位的验收,确认其公司实际施工的顶管工程总长度为812.50米,顶管工作井为4座。按约定的造价计算,工程款应为1862500元。亿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20000元,余款1142500元经多次催要拒付。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亿路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1425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最高限计算)。亿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顶管工程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成立,不受法律保护。(一)、项目(经理)部没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根据相关规定,在对工程总承包或者施工项目承包时,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管理,该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项目部或项目经理部,对项目施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2、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建筑施工企业组建的项目(经理)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固定的住所地,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3、根据相关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对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人,其法定的职责范围仅限于“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仅限于“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签证资料等”,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联系的对象仅限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质量的相关单位”,如建设方、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和监理部门等。相关规定均没有赋予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力,说明项目(经理)部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定职责权限。因此,项目(经理)部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材料设备的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建筑施工企业未向项目(经理)部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或者项目(经理)部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对外签名盖章,建筑施工企业事后也不认可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在这种情况下,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名盖章的行为,对建筑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从涉案合同内容看,其内容所体现的现场情况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前期非开挖部分设计仅九十多米,变更开挖管道施工作业为非开挖顶管作业是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变更时间为2013年5月底,迟于顺利通公司提供的所谓合同中的签署时间“2013年5月8日”。另外,从合同价格上看,该所谓合同中的价格明显高于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控制价1050元/米。因此,该份所谓的合同不具有合理性。(三)、从涉案合同的形式看,没有其公司方人员的签字。在顺利通公司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更不能认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四)、合同法对签订合同的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而本案涉案的所谓合同并未依法成立,因此不受法律保护。二、虽然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顺利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相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明确的划分。本案中,顺利通公司有义务提供其公司为履行实际施工义务而组织的机械设备、材料及施工人员,而其公司未能提供。(二)、在涉案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并施工后,根据工程现场特定情况,于2013年5月底产生了大量非开挖顶管作业施工变更。经顺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波介绍,南京一位鲍姓人士组织材料和部分人员在其公司组织的人员配合下进行顶管施工作业,南京鲍姓人士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姓周(这一事实,杨杰波到庭认同),施工内容与顺利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顺利通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只有在顺利通公司证实付讫实际施工人鲍某全部款项后,才能向其公司主张支付垫付款项。(三)、顺利通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工程量“812.50米顶管作业施工及4座工作井施工”,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1、其公司已举证证实了关于3座工作井(严格意义上的工程工作井就3座)施工的情况。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了施工工作井所用的商品砼及扎钢筋、支模人工费用的支出情况,顺利通公司对该方面证据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工作井系其公司自行施工,顺利通公司抗辩系垫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中非开挖部分工程量现仍然没有得到业主认可,该工程仍在业主委托决算审计中,因此,涉案工程非开挖施工总量仍未确定。三、本案在查明并确定实际施工人后,涉案工程计价不应有争议,应当按照1050元/米计算,因为其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证实涉案工程非开挖部分工程施工(及顶管施工部分)最高按照1050元/米计算。四、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汊河新城建设指挥部)系涉案工程“来安县汊河新城污水处理厂进水主管线工程(万庄大沟段)”项目的发包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公司已申请追加该管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允准。五、其公司认为分包协议上其公司项目部印章系顺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波偷盖的,可能盖于涉案工程竣工后经现场测量的管网工程走向草图绘制之后,顺利通公司伪造证据,申请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亿路公司系来安县汊河新城污水处理厂进水管线工程(万庄大沟段)的承包人。2013年1月4日,工程开工建设。同年7月,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同年10月2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中,亿路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将顶管工程分包给顺利通公司,双方签署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的《顶管工程分包协议》并盖章确认。根据协议,工程按1800元/米计价(含管材,不含工作井造价),需建造4个工作井,每个造价1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施工总价的50%,余下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另查明:顶管工程含4个工作井、5个检查井,长度共为810.48米。4个工作井中有3个为圆形(直径6米),1个为方形(6.5米4.6米)。5个检查井均为方形(2米2米)。亿路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560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顺利通公司提供的《顶管工程分包协议》、《监理工作联系单》、《汊河管网工程走向草图》、《竣工验收报告》;亿路公司提供的付款收据、《汊河管网工程走向草图》;本院调取的《汊河污水处理厂万庄大沟段管网工程走向平面图》、《汊河污水厂进水主管线工程顶管工作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顶管工程分包协议》对亿路公司有无约束力;二、工作井的施工人是谁;三、工程量是多少;四、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一、关于分包协议的约束力问题。由项目经理组建的项目部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设立的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的临时性管理部门,是承包人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进度、质量管理和控制而组建的管理机构。项目部作为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无须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地位,其实施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由承包人作为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亿路公司不否认其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且已部分履行了分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分包协议对亿路公司具有约束力,亿路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追究项目部印章盖于何时并不能否定分包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对评判分包协议的效力没有实际意义,故对亿路公司要求对印章盖于何时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允。亿路公司又称顺利通公司方面偷盖了其项目部印章,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依法定途径寻求救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争议关乎双方,与发包人无关,故对亿路公司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允。二、关于工作井的施工人问题。亿路公司主张工作井系其建造,并提供了一劳务人员出具的收条及一混凝土供应商出具的对账单为证。本院认为,顺利通公司是约定的分包人,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否则应推定其即是实际的施工人。亿路公司所举之证据系间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顺利通公司系工作井的施工人。三、关于工程量的问题。顺利通公司依据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于2014年9月绘制的草图主张的工程量并不精准。根据来安县土地房产测绘中心的测绘,顶管工程长度共为810.48米(含工作井、检查井)。经计算,扣除工作井、检查井的长度后,计价顶管工程长度为775.98米(810.48米-3个6米/个-1个6.5米/个-5个2米/个)。亿路公司在《汊河污水厂进水主管线工程顶管工作井情况说明》上盖章认可工作井为4个,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发包人认可多少,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本案无关。四、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亿路公司提供了《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安徽恒泰工程咨询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据,意图证明整个工程正在审计,涉案工程应当按照1050元/米计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双方在分包协议中对造价有明确的约定,自当遵循。整个工程是否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如何,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本案无关,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款总计1796764元(775.98米1800元/米+4个100000元/个)。扣除已付的856030元,亿路公司尚欠940734元。亿路公司主张顺利通公司非系涉案工程不含工作井部分的施工人,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亿路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及时偿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滁州市顺利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073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顺利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3元,由原告滁州市顺利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被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苏世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 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