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章文与陈国太、徐春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文,陈国太,徐春光,杜永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林章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太,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徐春光,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杜永胜,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林章文与被告陈国太、徐春光、杜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才、被告陈国太、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章文诉称,2014年12月下旬,被告陈国太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北溪文苑旅游区部分工程做油漆工,北溪文苑旅游区工程是由杜永胜施工的,杜永胜又将工程转承包给徐春光,徐春光又将部分工程转承包给陈国太,为陈国太提供劳务的工作地点都在北溪文苑旅游区内,2015年1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文苑旅游区8号岗门牌楼的顶层梁油漆时,由于铺在架上的木板没固定,致使原告从十几米的架上摔到二层的楼板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由陈国太报“120”后,陈国太和徐春光陪同原告一起乘“120”救护车到永春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陈国太和徐春光就为原告转院到18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等,经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伤残九级两项,出院后护理期限10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3646.05元;二、营养费6900元;三、住院伙食补贴19天×50元=950元;四、住院误工补贴和出院后误工补贴(19天+121天)×135元=18900元;五、住院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19天+100天)×108元=12852元;六、伤残赔偿金12650元×20年×22%=55660元;七、鉴定费1860元;八、交通费2000元;九、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以上计经济损失15176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陈国太已预付医疗费用400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111768.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杜永胜和徐春光明知陈国太没有资质而将工程转包,应与陈国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经济损失11176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太辩称,我是打工的,我没钱,原告应该去起诉北溪的业主。我已支付原告47570元,我没办法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该去找北溪的业主主张赔偿,其他承包人、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春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该事故应责任均摊,医疗费等费用应该也没那么多,具体我不清楚,交由法院去处理,我保留上诉权利,而且原告也明知该行为是危险行为,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杜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春光以包工包料方式按每平方米25元向被告杜永胜承包永春县岵山镇北溪文苑旅游区部分工程建设,然后以每平方米13.5元发包给被告陈国太施工建设;被告陈国太雇佣原告林章文做油漆工。2015年1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林章文在为北溪文苑旅游区8号岗门牌楼顶层梁油漆时不慎摔落下来并受伤,另一工友陈文宝与被告陈国太一起将受伤的原告林章文送至永春县医院抢救治疗,而后又转送到泉州180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3645.55元。出院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气肿;4、右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洁术后10天伤口拆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一月复查X线片;4、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承重及剧烈活动;5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林章文出院后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章文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章文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0日;3、被鉴定人林章文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为此,原告林章文花费鉴定费1860元,误工费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121天。庭审中,原告林章文承认被告陈国太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7570元(其中120交通费用5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80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346号鉴定书、证人陈文宝证言,被告陈国太提供的120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江海证言,被告陈国太认为其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证人陈江海在原告摔伤时已没有被陈国太雇佣,故证人陈江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永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章文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国太、徐春光、杜永胜均不具有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故被告杜永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春光,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徐春光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国太,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陈国太雇佣原告林章文做油漆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国太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过错责任,原告林章文应承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被告杜永胜、徐春光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原告林章文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陈国太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徐春光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杜永胜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3645.55元;营养费酌情支持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误工费122.7元/天×121天=14846.7元;护理费108元/天×119天=12852元;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20年×22%=5566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49108.25元。被告陈国太应赔偿原告林章文各项经济损失59643.3元(149108.25元×40%),被告陈国太已付给原告林章文47570元,因此,被告陈国太尚应赔偿原告林章文各项经济损失12073.3元;被告徐春光应赔偿原告林章文各项经济损失29821.65元(149108.25元×20%);被告杜永胜应赔偿原告林章文各项经济损失14910.82元(149108.25元×10%)。原告林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太应赔偿原告林章文各项经济损失59643.3元,扣除被告陈国太已支付的47570元,被告陈国太尚应赔偿原告林章文12073.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春光应赔偿原告林章文各项经济损失29821.6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杜永胜应赔偿原告林章文各项经济损失14910.8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林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林章文负担850元,被告陈国太负担1134元;被告徐春光负担567元;被告杜永胜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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