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异议人彭永红、廖清华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永红,廖清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彭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彭永红(暨被执行人),男。异议人廖清华(暨被执行人),女。(系异议人彭永红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被执行人彭永军,男。(系异议人彭永红之弟)异议人彭永红、廖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以近期收集了该案诸多新证据、新事实为由,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3年8月8日作出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曾于2013年7月23日以本院在选定评估、拍卖机构中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山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异议人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市中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衡中法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复议申请。现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永红、廖清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志强审 判 员 廖朝晖代理审判员 汪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再新校对责任人:汪耀华打印责任人:王再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