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8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徐×等与邵×6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1,徐×,邵×2,邵×3,邵×4,邵×5,孙×,王×1,王×2,严×1,严×2,邵×6,邵×7,邵×8,李×1,李×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8622号原告邵×1,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徐×,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2,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原告邵×3,男,1932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邵×4,男,1937年12月9日。原告邵×5,女,1934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孙×,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王×1,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王×2,女,1976年6月5日出生。原告严×1,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严×2,女,1973年4月4日出生。被告邵×6,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邵×7,1958年7月1日出生。被告邵×8,女,1968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李×1,女,1995年8月3日出生。被告李×2,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邵×1、徐×、邵×2、邵×4、邵×3、邵×5、孙×、王×1、王×2、严×1、严×2诉被告邵×6、邵×8、邵×7、李×1、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旭、任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及原告邵×1、徐×之委托代理人陈占民,被告邵×6、邵×8、邵×7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邵×2、邵×4、邵×3、邵×5、孙×、王×1、王×2、严×1、严×2、被告李×1、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1、徐×诉称,���×1之父邵×9与邵×6、邵×7、邵×8、邵×10(李×1之母)均是邵×11和李×3的子女。李×3于1991年12月28日注销户口,邵×11于2003年4月17日去世,二老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登记在邵×11名下,一直未能分割。2013年7月5日,邵×9去世。徐×与邵×9为夫妻关系,邵×1系邵×9、徐×之子。根据法律规定,邵×1、徐×对邵×9享有的父母遗产有继承的权利,二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未能析产。现邵×1、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邵×2、邵×4、邵×3、邵×5、孙×、王×1、王×2、严×1、严×2诉称,要求按法律规定继承。被告邵×6、邵×7、邵×8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父母去世之前,一直是由邵×6照顾,邵×11去世前和邵×6的儿子共同居住,��×9去世办丧事也是邵×6出资。被告李×2辩称,邵×10与她父母都是一个单位的,本案争议房屋是邵×10结婚前单位分给邵×11的,所以房屋应该还有邵×10的份额。同意继承房屋。被告李×1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邵×11与李×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邵×6、邵×9(于2013年7月5日去世)、邵×7、邵×10(于2007年6月27日去世)、邵×8。邵×11于2003年4月17日去世,李×3于1991年11月5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徐×与邵×9系夫妻关系,邵×1系二人之独子。李×2与邵×10系夫妻关系,李×1系二人之独女。邵×11去世时,其母亲已经去世,其父亲邵×12仍在世,邵×12于2005年去世。邵×11有兄弟姐妹七人,即邵×13(于2012年去世)、邵×14(于1996年去世)、邵×15(于1996年去世)、邵×3、邵×4、邵×2、邵×5。邵×13的丈夫于2008年去���,有一子孙×。邵×14有子女二人,即王×1、王×2。邵×15有子女二人,即严×2、严×1。位于房山区×北里×号楼×-×房屋系邵×11与李×3结婚后单位为其分配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2称房屋应有邵×10份额,但其认可该房屋是单位分配给邵×11的,购买房屋时邵×10亦未出资。邵×11、李×3去世前,与邵×6及其子女共同居住,邵×6对邵×11、李×3尽主要赡养义务。现该房屋闲置,钥匙在邵×6处。北京国泰大正太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评估报告,本案争议房屋现值为83.56万元。为此,邵×1、徐×支付评估费33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邵×2、邵×4、邵×3、邵×5、孙×、王×1、王×2、严×1、严×2、李×2为案件共同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信、职业介��中心证明、结婚证、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邵×11、李×3均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位于房山区×北里×号楼×-×房屋系邵×11、李×3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享有一半份额。李×2称,该房屋应有邵×10份额,但其认可房屋是单位分配给邵×11的,且购买房屋时邵×10亦未出资,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1991年李×3去世后,其享有的50%财产份额,应当由其配偶邵×11、子女邵×6、邵×9、邵×7、邵×10、邵×8继承。李×3生前与邵×11、邵×6共同居住,在分配遗产时,对其二人应当适当予以多分。2003年邵×11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及继承李×3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其父亲邵×12、子女邵×6、邵×9、邵×7、邵×10、邵×8继承。邵×6对邵×11尽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予以多分。故本案争议房屋应由邵×9、邵×7、邵×10、邵×8每人继承房屋的17.8%,邵×6继承19%,邵化民继承9.8%。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2005年邵×12去世后,其享有的9.8%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邵×11、邵×13、邵×14、邵×15、邵×3、邵×4、邵×2、邵×5继承,每人继承1.225%。2012年邵×13去世,其享有的1.225%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孙×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邵×11、邵×14、邵×15先于被继承人邵×12去世,其每人享有的1.225%份额,应当由其各自的子女继承,即邵×11的子女邵×6、邵×9、邵×7、邵×10、邵×8每人继承0.245%,邵×14的子女王×1、王×2共同继承1.225%份额,邵×15的子女严×2、严×1共同继承1.225%份额。2005年邵×10去世,其享有的17.8%的房屋份额和代位继承邵×12遗产的0.245%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李×2、李×1继承。2013年邵×9去世后,其享有的17.8%的房屋份额和代位继承邵×12遗产的0.245%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徐×、邵×1继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房屋予以分割。位于房山区×北里×号楼×-×房屋应当归邵×6所有,邵×6应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继承的财产份额及房屋现值予以确定。邵×6称其出资办丧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邵×2、邵×4、邵×3、邵×5、孙×、王×1、王×2、严×1、严×2、李×1、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房山区×北里×号楼×-×房屋归被告邵×6所有。二、被告邵×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1、徐×房屋折价款共计十五万零七百八十四元,给付原告邵×2、邵×4、邵×3、邵×5、孙×每人房屋折价款一万零二百三十六元,给付原告王×1、王×2房屋折价款共计一万零二百三十六元,给付原告严×1、严×2房屋折价款共计一万零二百三十六元,给付被告邵×8、邵×7每人房屋折价款十五万零七百八十四元,给付被告李×1、李×2房屋折价款共计十五万零七百八十四元。三、驳回原告邵×1、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邵×1、徐×共同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原告邵×3、邵×4、邵×2、邵×5、孙×每人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1、王×2共同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严×2、严×1共同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邵×6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邵×7、邵×8每人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2、李×1共同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邵×1、徐×共同负担六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原告邵×3、邵×4、邵×2、邵×5、孙×每人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1、王×2共同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严×2、严×1共同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邵×6负担六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邵×7、邵×8每人负担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2、李×1共同负担六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玲人民陪审员 李��旭人民陪审员 任 建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云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