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花等与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刘花,女,汉族,1941年11月14日生。原告付具成,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原告付铁成,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生。原告付志波,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原告付凤菊,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西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姬建军,男,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男,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花、付具成、付铁成、付志波、付凤菊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9时30分,张岩驾驶豫BZV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福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付留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付留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张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留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五原告因其亲属付留进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63287.62元。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张岩的驾驶证及豫BZV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4.付留进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5.付留进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6.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7.户口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各一份。8.户口本及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9.河南新贵圆置业有限公司、尉氏县城关镇南街居委会及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10.河南新贵圆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11.付留进的工资信封11个。12.付志波的劳务合同、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张念利出具证明一份及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志波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表三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将致害方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不利于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应追加本案的肇事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若查明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对原告所诉的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9时30分,张岩驾驶豫BZV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福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付留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付留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张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留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留进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8198.38元。由于病情严重,2015年4月30日,付留进又转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5月7日上午10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5909.99元。另查明,豫BZV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朱辉,张岩为其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17日朱辉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付留进,男,1939年7月15日生。至该交通事故发生,付留进在位于尉氏县建设路南段的河南新贵圆置业有限公司已工作十余年时间(看管人员),并居住在该公司,月工资1200元。再查明,刘花,女,1941年11月14日生,系付留进之妻;付具成,男,1966年11月8日生,系付留进之长子;付铁成,男,1969年6月13日生,系付留进之次子;付志波,男,1977年10月8日生,系付留进之三子;付凤菊,女,1964年7月16日生,系付留进之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张岩承担80%的民事责任,付留进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付留进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2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付留进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由于他在河南省新贵圆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该公司已长达10余年之久,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有关批复精神,付留进应视为城镇居民。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肇事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现五原告没有对肇事方主张权利,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但对其放弃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五原告因其亲属付留进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6410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护理费1170元(15天×78元/天)。5.死亡赔偿金121957.25(24391.45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7.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对五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花、付具成、付铁成、付志波、付凤菊因其亲属付留进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6428元,合计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541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死亡赔偿金75529.25元,合计130237.62元的80%,即104190.10元。二者共计224190.1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