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戴福梅与王金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福梅,王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313号申请执行人:戴福梅,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王金才,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执行人戴福梅因被执行人王金才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3)桐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举证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3)桐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王孝祥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小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