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中洲与李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洲,李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中洲,农民。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强,农民。原告李中洲与被告李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谦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洲的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洲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我借10000元并承诺很快归还,我以现金方式向其完成交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4000元,剩余6000元却已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西强偿还剩余借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西强辩称:我在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10000元属实,其中2000元是给的现金,8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之后我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000元,现在只欠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西强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李中洲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中洲10000元壹万元整李西强2014、(年)12月2日”。上述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被告的欠条、本院于庭前针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等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中洲主张被告李西强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交“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李西强对此并无异议。虽原被告对该10000元借款具体交付方式所述不一,但被告对上述10000元借款确已实际交付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力,被告李西强自应按合同约定归还10000元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元,被告李西强虽主张已还款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李西强已还款6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告李西强已还款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欠条中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中洲借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中洲要求被告李西强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西强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