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晋州市搬运公司不服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茹青水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搬运公司,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茹青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晋州市搬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工业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780542-3。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9101480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州市市府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74360-5。法定代表人李同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凯,系局工伤认定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61053474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茹青水,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晋州市赵位乡茹家寨村,身份证号132322195611011832.委托代理人茹文全,女,1956年7月3日生,汉族,住晋州市赵位乡茹家寨村,身份证号1323221956********,系第三人茹青水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027664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晋州市搬运公司不服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凯,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人刘杰,委托代理人张瑞凯、牛聚强,第三人茹青水委托代理人茹文全、庞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8日对第三人茹青水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5年5月2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第三人茹青水在晋州市幸福楼烧锅炉时发生煤气中毒事故,之后因劳动争议第三人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晋州市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其申请已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对其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已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对第三人茹青水受伤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效没有过期,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办法(节选)一份。2、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3、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节选)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茹青水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5对本案不适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晋州市搬运公司自第三人受伤之日起从未申请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原告与我局作出的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律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上海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我局作出的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茹青水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明显是滥用诉权,拖延时间,以达到逃避赔偿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茹青水在晋州市幸福楼烧锅炉时发生煤气中毒事故,之后因劳动争议第三人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其申请已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适用法律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在诉讼终结后的2015年5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茹青水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学审 判 员 王会然人民陪审员 陈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