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郑某某,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与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