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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乔红梅、王永利、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乔红梅,王永利,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忠,系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岳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红梅,女,出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王永利,男,出生于1966年12月28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址同上,乔红梅丈夫。被告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虎林,系众信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丽珍,系众信担保公司员工。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乔红梅、王永利、众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红和王红、被告众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红梅、王永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来人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与被告乔红梅、王永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乔红梅、王永利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120000元,期限10年,按月利率4.083‰计算,每月还贷款本息1266.91元,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内容。依合同约定,原告于4月11日向被告乔红梅、王永利划拨借款120000元。同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信担保公司订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内容。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乔红梅、王永利违约拖欠公积金及住房贷款未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乔红梅、王永利清偿全部贷款本金96724.09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公积金贷款审批书》、乔红梅及王永利身份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乔红梅、王永利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120000元的事实;2.《公积金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委托代扣代交贷款本息协议书》、《公积金借款凭证》、《公积金贷款委托划款通知单》、《公积金缴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分别订立合同,向被告乔红梅、王永利发放公积金贷款120000元的事实;3.《个人委托贷款还款明细表》、《个人基本信息表》、《账户查询清册》各一份,证明被告乔红梅欠公积金贷款本金96724.09元并构成合同违约的事实;4.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税票60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众信担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但公司和乔红梅、王永利另外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预告登记。对担保的意见是,应先从乔红梅的公积金帐户和房产上执行,执行不够的部分,公司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申请书》、《审批书》、《贷款保证协议书》、《公积金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乔红梅和众信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房产预告登记的事实。质证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贷款保证协议书》、《抵押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以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乔红梅、王永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相关联,众信担保公司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从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与乔红梅、王永利《抵押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建立了财产抵押的反担保关系,不能证明众信担保公司的辩驳主张,对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红梅、王永利为购买自住住房,向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12年4月5日,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贷款委托人,被告乔红梅、王永利为借款人,建行磴口县支行为贷款受托人,三方共同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乔红梅、王永利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0年,从201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止;贷款按月利率4.083‰计算,每月25日前还贷款本息1266.91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本息额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违约金)”;在原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担保合同同时到期,贷款委托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或提前处分担保物”;“本合同自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发放、偿还、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2012年4月6日,被告乔红梅、王永利与被告众信担保公司订立《购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乔红梅、王永利将自己贷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众信担保公司,作为众信担保公司为乔红梅、王永利购房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4月6日,被告乔红梅将自己购买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预磴房字第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登记种类为“房屋抵押”。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信担保公司订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为被告乔红梅、王永利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约定了担保期限等内容。2012年4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乔红梅划拨借款120000元,建行磴口县支行于4月12日将借款转入乔红梅的存款账户,缴纳了被告乔红梅的购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乔红梅、王永利从2014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将住房贷款清偿至2014年8月25日,拖欠借款本金96724.09元及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讼法院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因此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附件文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乔红梅、王永利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乔红梅、王永利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724.09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乔红梅、王永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依据《抵押合同》建立的反担保关系,是不同于本案的财产抵押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对被告众信担保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红梅、王永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96724.0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2012年4月5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分别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乔红梅、王永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服务费6000元。三、被告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偿还上述一、二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18元,由被告乔红梅、王永利及被告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