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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文志与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郑文志。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上**号。法定代表人郑应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珂,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郑文志诉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农贸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信和农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志诉称:2011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信和农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的茶叶展示交易厅二层E3-203号房以30856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308560元,支付违约金6171.20元及购房贷款利息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文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在银行贷款150000元并交付予被告。证据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首付款158000元给被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辩称:购房合同属实,请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后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我方希望继续履行。对于违约责任,我方希望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被告信和农贸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郑文志与被告信和农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黄113209633),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坐落于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的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商品房项目中的茶叶展示交易厅二层E3-203号房(建筑面积34.9平方米)以308561元的价格预售给原告郑文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同时付清首款158561元,首付款付清当日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50000元,买受人委托按揭银行将取得的按揭贷款全部一次性转付出卖人指定的账户。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文志于当日向被告信和农贸公司缴纳了房屋首付款158561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郑文志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9.87%。原告郑文志已委托按揭银行将取得的按揭贷款全部一次性转付于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合计支付购房款308561元。嗣后,因被告信和农贸公司一直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经双方协商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郑文志与被告信和农贸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照累计已付款的2%比例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金低于损失请求增加被告承担购房贷款利息损失500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履行情况及违约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确定原告的违约损失的数额以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9.87%计算,即其损失为44415元(150000×9.87%×10年×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文志与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黄113209633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文志购房款308560元。三、由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文志支付违约金44415元。四、驳回原告郑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