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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赤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54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友生,上栗县东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年12月生下一女取名李某乙,于1998年2月12日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4年生下一女取名李某丙,2006年生下一女取名李某丁。结婚后最初十年,原告与被告感情还算可以,但自从被告独自在萍乡居住后,两人感情发生急剧变化。刚开始被告每个月还能回家一两次,后来渐渐把家和三个女儿都忘在脑后,有时两个月才回一趟家。原告一直以为他是工作忙,也不在意,但在三年前原告得知被告是在萍乡有了新欢,并且跟别的女人租房非法同居在一起。在这三年中,原告一心想把被告争取回来,对被告所犯下的道德过错既往不咎,可惜原告的苦苦哀求换来的却是被告的警告,警告原告要放聪明,睁只眼闭只眼。原告和三个女儿的生活被告也不过问,每个月只给原告二、三百元的生活费,其他家庭开销全部由原告料理。这样痛苦的日子原告实在没办法过下去了。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子女抚养和监护权全部归被告所有;3、被告承担原告所欠债务2.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被告及共同子女户口簿、结婚证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有三个女儿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1995年起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后两人于1998年2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7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丙,于2006年3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丁。结婚后最初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2004年原告生下女儿李某丁后,被告就经常外出不回家,原告为此怀疑被告有外遇,两人也经常因此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两人结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自从2004年原告生下女儿李某丁后,被告就经常外出不回家,原告为此怀疑被告有外遇,两人经常因此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的权利,可见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这段感情早已不再珍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再继续维持之必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与被告所生之共同子女由被告抚养,因共同子女李某乙现已成年,已不需要父母抚养,共同子女李某丙、李某丁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有利于两人的身心健康和心智成长,对原告关于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此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所生育之共同女儿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原、被告离婚的次月起至李某丙、李某丁分别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祥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柳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