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青连与薛店人民政府及曾庆民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郏行初字第122号原告王青连,男,汉族,1946年3月16日生,住郏县。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红伟,薛店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杰,薛店镇人民政府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庆民,男,汉族,1970年2月1日生,住郏县。委托代理人曾庆合,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曾庆民之弟。原告王青连诉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曾庆民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连、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委托��理人赵志杰、张建彬、第三人曾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连诉称,原告王青连的宅基地使用证是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经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东临曾庆民1998年建房时侵占了原告王青连家的宅基地0.45米,南边多占1.45米。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薛政(2008)40号处理决定,限期拆除。后第三人曾庆民提起行政诉讼,经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42号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对该宅基地作出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青连与第三人曾庆民的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青连诉称问题不实,薛店镇人民政府已经于2013年6月20日就该问题作出了薛政(2013)35号决定。为解决原告王青��与第三人曾庆民之间的宅基地纠纷,镇、村从最大保护和满足原告王青连的诉求出发,薛政(2008)40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2010年1月31日就该问题达成协议且落实到位,但原告王青连仍上访,2013年6月20日作出薛政(2013)35号处理决定,后原告王青连又诉至郏县法院要求撤销其与村委会达成的协议,法院判决维持了协议的有效性,证明该处理决定的正确性,不存在镇政府不履行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王青连的诉求。第三人曾庆民述称,意见同被告薛店镇人民政府意见。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薛店镇人民政府薛政(2013)35号《关于薛店镇薛南村王青连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2、薛店镇人民政府薛政信(2014)42号《关于薛店镇薛南村王青连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3、本院(2013)郏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何发东出庭作证证言。原告王青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书一份。第三人曾庆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青连与第三人曾庆民均为薛店镇薛南村村民,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王青连居西,第三人曾庆民居东。1988年薛店镇薛南村进行村镇规划时,在原告王青连和曾群仓(曾庆民之父,已去世)的老宅基地原址上给原告王青连规划一处南北长14.4米,东西宽13.5米的宅基地,后双方因宅基地使用和出路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9月24日,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对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薛政(2008)40号《关于薛南村王青连与曾群仓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曾庆民不服诉至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宝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0年1月31日薛南居委会与原告王青连在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就原告王青连的宅基地使用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薛南居委会按照协议约定收回了原告王青连的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2013年原告王青连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与薛南居委会达成的协议,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青连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王青连向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王青连与第三人曾群仓的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被告薛店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予以答复。诉讼中,被告薛店镇人民政府提交薛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薛政(2013)35号《关于薛店镇薛南村王青连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书于当月21日送达原告王青连,原告王青连收到该决定时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青连的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对其与第三人曾庆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即要求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王青连于2015年3月向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6月20日对该土地纠纷作出薛政(2013)35号《关于薛店镇薛南村王青连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并于同年同月21日送达原告王青连。该决定应视为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本案的实质是原告王青连对被告���县薛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满意,那么原告王青连就应按照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无视该处理决定的存在要求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王青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青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青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成审 判 员 张利强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