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伟吟与陈国芬、黄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吟,陈国芬,黄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孙伟吟,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伟文、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芬,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黄东伟,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本院受理原告孙伟吟诉被告陈国芬、黄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国芬、黄东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本案应交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国芬、黄东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国芬、黄东伟不服,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吟的委托代理人许卓广、被告陈国芬、黄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芬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孙伟吟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的欠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向被告陈国芬送达该中心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的《鉴定缴费通知》,要求被告陈国芬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直接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并将缴款情况通知本院。同时告知被告陈国芬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撤回鉴定申请,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国芬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表示其没有钱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视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又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吟的委托代理人许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芬、被告黄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吟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国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其付还借款,但其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托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至今尚未清偿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国芬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另,由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伟吟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国芬、被告黄东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欠条并非陈国芬签署,同时申请文检鉴定。被告陈国芬、被告黄东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芬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孙伟吟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陈国芬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陈国芬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国芬、黄东伟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国芬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芬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国芬、黄东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国芬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所欠借款,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可予支持。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陈国芬、黄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芬、黄东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孙伟吟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国芬、黄东伟负担,被告陈国芬、黄东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被告陈国芬、黄东伟负担。被告陈国芬、黄东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88元。原告孙伟吟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88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丹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