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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户籍所在地图们市。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酒后驾驶吉H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图们市新华路交通局路口处,被值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91mg/100mI。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2张;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吉端司鉴所{2015}法毒鉴字第63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朴 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