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忠信与被告周红军、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信,周红军,周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李忠信,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尧头镇尧头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21291963********。委托代理人袁文升,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尧头镇权家河村*组,系原告表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红军,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东七路煤炭统管处,职工。身份证号码:6104041977********。被告周建斌,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西七路工行家属院,系工行职工。身份证号码:6105251966********。委托代理人周槐斌,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西二路建筑公司院内,系被告周建斌之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锁仓,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北关斜路小区,系被告周建斌亲属。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忠信与被告周红军、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信及委托代理人袁文升、、被告周建斌之委托代理人周槐斌、李锁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军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忠信起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周建斌多次找原告请求为被告周红军生意周转借款,同年3月11日三方达成借款协议及保证协议,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周红军出具了借据,被告周建斌签名并签署了“如因周红军有任何问题,由我来承担归还”的字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红军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生效。被告周红军在清偿4个月利息后,对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拖欠的利息推脱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即找被告周红军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周红军已经无法联系,杳无音信,原告找被告周建斌履行保证责任,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周建斌也借故逃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周红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息2分清偿2014年7月12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周建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忠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供原告户籍登记证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具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红军借原告100万元,期限6个月,“如因周红军有任何问题,由我来承担归还”的字样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建斌具有连带责任保证。3、提供被告周红军、周建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贷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周红军之间借贷是成立的,周建斌负连带保证责任。4、提供银行卡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红军转账100万元。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周建斌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合法性,借条是原告和被告周红军商量好的,只是让被告周建斌做个见证人。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周建斌没有见到原告给被告周红军转账,转账凭证显示的是100多万,被告周建斌持异议。被告周红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建斌答辩称:被告周建斌此前根本不认识原告,谈不上多次找原告,事实是周红军和原告提前商量好的,央求被告周建斌做个中间人,并明确钱不会让被告周建斌还的。“如因周红军有任何问题,由我来承担归还”的字样是被告周建斌碍于情面写的,周红军也已承诺不让被告周建斌还钱,原告也默认。原告与被告周红军之间的交付形式,被告周建斌并不知情,借款是否真实,需待周红军出面证实,被告周建斌不具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实质要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建斌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供被告周红军和妻子蔡小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以及被告周红军和妻子蔡小娟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周建斌不承担担保责任。2、提供借条一张(同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按照担保法,原告所诉没有主合同,周建斌的签字不是从合同,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针对被告周建斌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周建斌提供的保证书证明了被告周红军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证明被告周红军夫妻二人是对被告周建斌提供的担保,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建斌之间没有保证关系。对证据2,原告认为借条本身就是书面合同,担保人签字就是书面保证合同,“如因周红军有任何问题,由我来承担归还”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建斌是担保保证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周建斌对原告李忠信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建斌对原告李忠信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李忠信对被告周建斌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周建斌认为不具备合法性,自己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签字,借条上自己所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其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工作,应该对借条中担保人身份所负的责任及所承担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且明确签署“如因周红军有任何问题,由我来承担归还”字样,自己明知道自己是担保人身份仍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己明知道自己在借条中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仍在借条中按担保人身份签字,且明确“如因周红军有任何问题,由我来承担归还”,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条中担保人身份的表述明确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建斌认为银行存款凭条无原件,且其未见到原告给被告周红军转账,转账数额超过借款数额100万元,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银行卡存款凭条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中国农业银行澄城县支行,该银行卡存款凭条是真实发生的有效业务,至于被告周建斌辩称的其未见到原告给被告周红军转账,转账数额超过借款数额100万元,因被告周建斌在借条中已承诺对被告周红军的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实际也已通过转账支付了被告周红军而原告实际也已通过转账支付了被告周红军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建斌只需要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数额负责,至于是否需要保证人亲眼见到借款的给付以及给付款项超过借款数额保证责任就无效没有法律规定至于是否需要保证人亲眼见到借款的给付以及给付款项超过借款数额担保就无效并无法律规定,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周建斌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斌提供的被告周红军夫妻的保证书佐证了原告与被告周红军之间借款的真实性,该保证书是被告周红军夫妻对被告周建斌担保行为的反担保,保证书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只是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另外一个担保关系,不能对抗前一个担保关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周建斌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周建斌对被告周红军100万元借款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四、对被告周建斌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借条本身就是书面合同,担保人签字就是书面保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保证法律关系清晰确定,被告周建斌辩称的原告没有主合同、被告周建斌签字不是从合同之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被告周建斌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红军向原告李忠信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建斌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承诺如因周红军有任何问题,由我来承担归还。同时被告周红军、周建斌向原告出具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澄城县支行向被告周红军转账支付100万元。原告按借条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因被告周红军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即找被告周建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诉讼中,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周红军借款100万元是否属实,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二、被告周建斌是否负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针对被告周红军借款100万元是否属实,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根据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周红军应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分承担利息问题,因仅有原告陈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被告周建斌是否负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周建斌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且承诺“如因周红军有任何问题,由我来承担归还”,其担保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周建斌辩称不负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建斌应对被告周红军100万元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周红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10日内清偿原告李忠信100万元。二、被告周建斌对本判决判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斌对上述判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红军、周建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红军、李忠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煜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〇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