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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晚上22时许,醉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行驶至善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行驶至善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晚,其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相城区合景峰汇一期小区门口时,与陈某甲(经辨认)驾驶的商务车相碰撞,其随后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事发前喝酒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谅解。7、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另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