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齐中强与白仁瑞、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中强,白仁瑞,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齐中强,男,生于1971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仁瑞,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魏中银,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佶伟,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中强与被告白仁瑞、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白仁瑞,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佶伟、张玉平,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中强诉称,2014年10月25日2时30分,被告白仁瑞驾驶豫R7Q×××号小型专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谢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阳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2、右肺挫伤;3、上下中切牙外伤性缺失等全身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58000余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仁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仁瑞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9003.11元。原告齐中强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和一日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一日清单和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支出的医疗费;(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和支出的鉴定费;(5)南阳中大光学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该企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企业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6)唐河县上屯镇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齐天顺、杨彩霞、齐中强、齐乙洁、齐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8)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核实认定。答辩人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提供了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白仁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相同。被告白仁瑞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自己合法驾驶车辆。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庭审中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替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医疗费应在当地医保用药范围内审核,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精神损害赔偿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提供被保险人不负责任的相关证据,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者追偿。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仁瑞和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齐中强提供的证据请求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对原告的出院证、原告与南阳中大光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南阳中大光学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和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应结合一日清单确认是否存在空挂床现象,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印章,原告的工资没有具体项目,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资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和被告白仁瑞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的出院证明是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情况的总结及以后注意事项的参考意见,具有专业权威性;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其它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后在南阳中大光学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警察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条例》做出的。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2时30分,被告白仁瑞驾驶豫R7Q×××号小型专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谢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齐中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及豫R7Q×××号小型专业客车乘坐人闫朋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仁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中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中强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睑血肿,鼻部及上唇部软组织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右肺挫伤;5、上下中切牙外伤性缺失、松动(11、21、31、41、42);6、左耳廓外伤性缺损并畸形愈合;7、左耳混合性耳聋;8、腰3/4、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9、颈椎C3/4、C4/5椎间盘膨出,椎间盘变性,骨质增生;10、外伤性左肩关节炎;11、短阵窦性心动过速、心动过缓、房性早搏。”住院治疗111天,支出医疗费51294.66元,期间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耳耳廓软骨膜炎”,支出医疗费8395.16元。原告齐中强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齐中强左耳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齐中强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齐中强所有的三轮汽车损失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贰仟柒佰元整(小写)2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白仁瑞驾驶的豫R7Q1**号小型专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被告白仁瑞系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已赔偿该事故中另一伤者闫朋5530.74元。又查明,原告齐中强的被抚养人为四人,父亲齐天顺生于1944年8月15日,母亲杨金霞生于1944年11月21日,女儿齐真生于2001年11月11日,女儿齐乙洁生于2011年7月13日。被抚养人均居住唐河县上屯镇齐庄村。原告齐中强兄弟五人。本院认为:被告白仁瑞驾驶豫R7Q×××号小型专业客车与原告齐中强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白仁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白仁瑞系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白仁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豫R7Q1**号小型专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齐中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齐中强住院治疗111天,支出医疗费59689.82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为10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24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240天×80元/天=1920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11天×80元/天×2人=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11天×30元/天=33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11天×20元/天=22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齐中强伤残等级为IX级,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齐天顺和母亲杨金霞71岁,女儿齐真14岁,距18周岁还有4年,女儿齐乙洁4岁,距18周岁还有14年,依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其父亲齐天顺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9年×20%÷5人=2317.72元,母亲徐爱芳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9年×20%÷5人=2317.72元,女儿齐真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4年×20%÷2人=2575.25元,女儿齐乙洁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4年×20%÷2人=9013.3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224.0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113789.86元;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27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237089.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经过原、被告协商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并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豫R7Q×××号小型专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中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中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残疾赔偿金97469.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中强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6469.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豫R7Q×××号小型专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付原告齐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下余损失120620.42元的70%,即84434.29元(含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给付的20000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齐中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5885元,由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彦审判员 陈东华审判员 常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