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辩护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臣、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平顶山市开源路与曙光街交叉口附近,与武某某驾驶的“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7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属受害人,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的白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开源路与曙光街交叉口附近,与武某某驾驶的“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7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武某某、孙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070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卫东支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徐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街道办事处北渡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亦有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机动车信息的查询结果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徐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徐某某系主动归案,但在庭审询问中徐某某称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庭审中查明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