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盖花泰与徐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花泰,徐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盖花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盖天宝,系原告之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徐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国锋,系被告之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盖花泰与被告徐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花泰及其委托代理人盖天宝,被告徐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花泰诉称,其有一处宅基地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榆树村李家屯(东邻李云山,南邻李宝,西邻徐强,北邻垃圾场),并经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997号判决确认。徐强已无偿使用12年,现盖花泰欲收回该处宅基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强腾出该处宅基地,并拆除宅基地上附着物(鸡舍);2、诉讼费等由徐强承担。徐强辩称,拆除鸡舍损失很大,可以为盖花泰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希望与盖花泰和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徐强在盖花泰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榆树村李家屯的宅基地(东邻李云山,南邻李宝,西邻徐强,北邻垃圾场)上修建鸡舍用于养殖。后因返还占有物纠纷,盖花泰于2013年将徐强诉至法院,要求徐强返还该处宅基地。经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997号案件审理,判决徐强将该处宅基地返还给盖花泰。宣判后,盖花泰与徐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经(2014)长经开执字第136号案件执行终结,徐强已将该处宅基地返还给盖花泰,但地上附着物鸡舍等并未拆除。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庭陈述外,另有盖花泰提交的(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经开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他人无权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已经产生妨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涉诉宅基地经人民法院判决,权属归盖花泰享有,徐强在该宅基地上所建设的鸡舍等,已对盖花泰的占有和使用产生了妨害,盖花泰有权要求徐强予以拆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盖花泰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榆树村李家屯(东邻李云山,南邻李宝,西邻徐强,北邻垃圾场)宅基地上所建的附着物鸡舍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