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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乔炜与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炜,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炜,女,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于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晖,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乔炜因与被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公司原审时诉称: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裁字第(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严重与事实不符并适用法律错误。1.与乔炜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邦公司无需向乔炜支付赔偿金及探亲包干费。乔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5月乔炜到安邦公司工作,但是属于安邦保险集团的内部借调,其劳动关系主体并没有改变,并且在2014年4月4日,乔炜也是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安邦公司与乔炜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要求安邦公司向乔炜给付50930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存在安邦公司与乔炜之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从2014年4月4日,乔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见,双方是经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乔炜只是对经济补偿方式有异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且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在2009年10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4年不足6个月,因此安邦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只能为乔炜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的4个半月工资金额,因此裁决要求安邦公司向乔炜给付50930元赔偿金(5093元/月×10月)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裁决要求安邦公司向乔炜给付28000元探亲包干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所谓的探亲包干费是企业的一项福利政策,是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而内定的,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安邦公司有权决定福利的发放范围和方式,并且所谓探亲包干费不应当属于仲裁审理范围。其次,乔炜为主张该项请求在仲裁庭举出的所谓“异地工作人员福利补贴标准”的文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该份所谓文件没有加盖发布文件单位公章,所以在没有安邦公司认可该份文件真实性情况下,是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的,仲裁庭让安邦公司举出所谓“异地工作人员福利补贴标准”的文件,因安邦公司未能举出,却让安邦公司承担所谓举证不能的责任,此种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所谓的“异地工作人员福利补贴标准”的文件关于探亲包干费部分对于二级机构部门负责人补贴标准为2000元/月,乔炜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其属于二级机构部门负责人(主持工作)的职务,因此乔炜的该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安邦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决安邦公司无需向乔炜支付赔偿金50930元;2.判令安邦公司无需向乔炜支付探亲包干费28000元。乔炜原审时辩称:1.安邦公司与乔炜存在劳动关系;2.安邦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安邦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安邦公司应该支付探亲包干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乔炜与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工作需要,乔炜于2012年5月15日到安邦公司工作。2014年4月4日安邦公司与乔炜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对经济补偿未协商一致。乔炜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5093元。2014年乔炜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裁决安邦公司向乔炜支付赔偿金50930元(50930元/月×10个月);2.安邦公司支付乔炜探亲包干费28000元(2000元/月×14个月);3.对乔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安邦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乔炜虽然与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乔炜于2012年5月15日借调到安邦公司工作,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安邦公司工作,乔炜与安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对经济补偿并未协商一致,乔炜请求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乔炜在调转工作过程中,未领取过经济补偿,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将原用人单位与调转后单位的工作年限2009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4日不足4年6个月合并计算为四年半。虽然安邦公司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安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2014年4月4日安邦公司与乔炜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同意N+1补偿金额”,故安邦公司应支付乔炜的赔偿金的数额为乔炜9个月的本人工资。审理过程中,安邦公司申请追加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关于探亲包干费,乔炜的任职命令中没有其为部门负责人(主持工作)的字样,乔炜亦未证明其在实际工作中一直主持本部门的全面工作,故对乔炜按照二级部门负责人主张探亲包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乔炜赔偿金45837元(5093元/月×9个月);二、安邦公司无需支付乔炜探亲包干费2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公司负担。宣判后,乔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0930元,支付探亲包干费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上诉人自2009年9月份就到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工作年限超过了4年6个月,应支付10个月的赔偿金。上诉人作为汽车渠道负责人一直主持该部门工作,符合被上诉人《异地工作人员福利补贴标准》中规定的探亲包干费享受条件,上诉人该项请求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2009年9月份就到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工作年限超过了4年6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其10个月的赔偿金。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9月份就到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探亲包干费属于被上诉人对异地工作人员发放的福利待遇,是否发放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范围。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上诉人享受探亲包干费待遇,其提供的总公司《异地工作人员福利补贴标准》并无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对此文件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享有探亲包干费待遇的资格条件,其自述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以来,一直享受该文件规定的房屋补助,但探亲包干费一直未享受,经与公司沟通,公司亦称其不符合享受该待遇的资格条件。可见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承诺上诉人享受该项待遇,上诉人事实上也从未享受过该项待遇。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探亲包干费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