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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吕梁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吕梁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来、李晓静。被告:吕梁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吕梁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吕世来、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梁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第(RL2013122000049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以原告最终审核为准,被告按照利随本清的方式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发放了几次贷款,每笔额度十八万元,分七次发放至被告办理的银行卡内,期限为三个月。前几次贷款,被告均能够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但在2014年9月20日原告如期发放十八万元贷款后,被告当天将卡内金额全部转出。2014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2.06元,同月23日偿还1000元、24日偿还1000、26日偿还7000元,随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2353.98元,利息(含罚息)27570.36元、复利766.54元,共计200690.88元。【计算方式:利息=”本金×年利率(16.2%)÷360天×总贷款天数(91天)、罚息=本金×年利率(16.2%)÷360天×(1+50%)×逾期天数、复利=逾期利息×年利率(16.2%)÷360天×(1+50%)×逾期天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72353.98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27570.36元、复利766.54元,共计200690.88元。逾期还款复利及罚息按照日利率0.6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指定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名下账号为62×××76的平安银行卡;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对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违约罚息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3、《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证明证据一、二均为被告本人在原告处面签;4、银行卡流水,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借据台账,证明被告的贷款期限、年利率以及逾期罚息的约定;6、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72353.98元、利息(含罚息)27570.36元、复利766.54元的事实。被告吕梁雁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吕梁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吕梁雁填写《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申请金额18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了编号为(2013)第(RL20131220000490)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被告吕梁雁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以原告最终审核为准,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度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批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如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中止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借据台账的形式确定每期贷款金额为18万元、贷款期限每期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2%、逾期罚息的日利率为0.675‰,2014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2.06元,12月23日偿还1000元,12月24日偿还1000元,12月26日偿还7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能支付。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2353.98元,利息6138.39元,罚息21431.97元,复利766.54元,共计200690.88元。本院认为,《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义务,但吕梁雁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吕梁雁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梁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72353.98元;二、被告吕梁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6138.39元,罚息21431.97元,复利766.5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约定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55元,被告吕梁雁负担21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丽娟 关注公众号“”